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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由退房

2022年01月13日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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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退房引發(fā)糾紛

無理由退房是否屬于合同權利

疫情下逾期付款是否構成違約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障

《灣區(qū)睇法》第七十四期

無理由退房

  2019年5月,香港居民梁先生在江門臺山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總價為120多萬元。梁先生與開發(fā)商簽訂了購房合同,約定分九期付款,并補充簽訂了《無理由退房協(xié)議書》。

  根據《無理由退房協(xié)議書》約定,如果梁先生按時分期付款,且支付總房款達30%及以上,無其他違約行為,那么自簽署協(xié)議到辦理入住手續(xù)之前,都有無理由退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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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2月,梁先生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向開發(fā)商銷售員提出退房退款的請求。

  銷售員回復,如果梁先生決定退房,則不需要交第四期購房款。隨后,該銷售員又發(fā)來信息表示,梁先生之前交的三期購房款,只占全部購房款的29.9999%,沒有達到30%的要求,還要繼續(xù)補交第四期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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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2月4日,梁先生前往支付購房款,該樓盤因疫情原因沒有工作人員上班。直到2020年3月5日,梁先生才支付第四期購房款。

  開發(fā)商以梁先生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沒有達到《無理由退房協(xié)議書》要求為由,拒絕了其退房要求。無奈之下,梁先生將開發(fā)商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開發(fā)商返還已支付購房款。

  江門臺山市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雙方圍繞梁先生申請退房是否符合《無理由退房協(xié)議書》要求進行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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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方認為,29.9999%四舍五入就是30%,且被告方沒有及時為原告辦理退房手續(xù),因此逾期繳納房款不是原告過錯。被告方則認為,梁先生逾期付款存在違約,三期房款占比不足30%,并表示隨意解除合同會對市場秩序造成破壞。

  臺山法院經審理認為,梁先生支付的房款是否符合30%的約定,應結合開發(fā)商銷售員的回復,梁先生有理由相信該銷售員有權代表開發(fā)商做出同意退房的意思表示,所以梁先生申請退房符合無理由退房的條件。此外,即使開發(fā)商認為的29.9999%未能達到30%的要求,梁先生也在合理期限內支付了第四期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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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案主審法官陳儒洲表示,因雙方約定第四期房款的支付時間,正好是春節(jié)期間,也是新冠疫情的爆發(fā)期,出現全國性停工停產,因此未能按期支付第四期房款,不應歸責于梁先生。且梁先生在疫情防控期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內支付了第四期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相關意見,不能認定梁先生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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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山法院認為,梁先生主張按《無理由退房協(xié)議書》的約定解除購房合同、返還購房款的理由成立,支持了其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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